食品不符合标准,是否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问题243:食品不符合标准,是否可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回答:
一般认为,食品不符合所标注的标准,应同时受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调整。那么,如果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所标注的推荐性标准,可否按产品质量法处理呢?
事实胜于雄辩。本司法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举报商品不符合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并非标签瑕疵。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产品系标示推荐性标准不当,并无证据表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处,适用法律错误。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行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青,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立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如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银丹,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男,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因被上诉人张国亮诉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天福茗茶店购买普洱生(散)茶两罐,每罐1万元,标示产品标准为GB/T22111-2008,形状为散茶,产品名称为普洱茶,工艺为生茶。2019年3月,原告举报称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中并没有普洱茶生茶散茶的生产工艺,该产品形式为生产者自创,不符合执行标准,且该执行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且不能称为普洱茶,其误导消费者,请求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奖励,要求书面回复处理结果。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后,经现场检查、收集证据、调查询问查明,涉案产品为原告订货购买,被举报人提供了检验合格报告、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证及商品合格说明等。2019年5月29日,被告向被举报人作出深市监罗东门[2019]810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举报人经营的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下架。2019年6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被举报食品经检测合格,其散茶形状对产品内在品质即普洱茶(生茶)未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改正,对原告的行为提出表扬,给予精神奖励。另,GB/T22111-2008为《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在标准5.1条“类型”中明确:普洱茶按加工工艺及品质特征分为普洱茶(生茶)、普洱茶(熟茶)两种类型,按外观形态分普洱茶(熟茶)散茶、普洱茶(生茶、熟茶)紧压茶。在整个标准中未见有普洱茶(生茶)散茶的表述。被举报人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23204-2008,而非GB/T22111-2008。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被举报商品为普洱茶(生茶)散茶,在其标注的执行标准GB/T22111-2008中找不到该种“类型”,显然该商品不符合其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说明其是质量不合格产品,被举报人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退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如果被举报人不履行前款义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即要求被举报人退赔。被举报商品不符合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并非标签瑕疵;而且作为价格高昂的商品,被告仅适用保障食品安全的食品安全法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亦欠妥当。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被举报人下架被举报商品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改正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决定,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重新调查处理原告涉案举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就原告张国亮工单号为201903090025的举报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张国亮工单号为201903090025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监管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涉案产品普洱茶可称为普洱茶,但GB/T22111-2008中并无涉案普洱茶生茶散茶的类型,不应适用标准GB/T22111-2008判定涉案普洱茶的质量。被举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证明其销售涉案普洱茶经检测合格。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未包含该产品形态的执行标准,属于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上诉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简单依据标准GB/T22111-2008判定涉案普洱茶质量不合格,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根据GB/T22111-2008产品标准,普洱茶的主要特点就是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并不包含涉案产品普洱茶生茶散茶。涉案产品普洱茶生茶散茶未经普洱茶的特定加工工艺制成,产品质量不符合标注的产品标准,原审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另提出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QS530114010948已经在2016年7月过期。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中“4.1普洱茶”定义为“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按其加工工艺及品质特征,普洱茶分为普洱茶(生茶)和普洱茶(熟茶)两种类型”。“5.1类型普洱茶按加工工艺及品质特征分为普洱茶(生茶)、普洱茶(熟茶)两种类型。按外观形态分普洱茶(熟茶)散茶、普洱茶(生茶、熟茶)紧压茶。”被上诉人购买的普洱茶(生茶),生产者为昆明天福茶业有限公司,标签标明原产地为云南普洱,配料为云南大叶种晒青毛茶,生产许可证号为QS530114010948,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该生产许可证在2016年5月换发为新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举报的普洱茶(生茶)散茶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22111-2008属于标签瑕疵予以责令改正处理是否合法。涉案产品系昆明天福茶业有限公司2017年生产的普洱茶(生茶)散茶,标签上标示了生产者采用的推荐性标准GB/T22111-2008,该事项同时受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GB/T22111-2008不是强制性标准,而是《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推荐性标准。涉案产品生产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在标签上标示其生产涉案产品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从该推荐性标准对普洱茶的定义看,普洱茶(生茶)属于普洱茶。但该推荐性标准确实没有将普洱茶(生茶)散茶形态列为标准产品类型,因此上诉人在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认定标示的推荐性标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标签瑕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在2019年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标示的执行标准,举报和查处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2017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产品系标示推荐性标准不当,并无证据表明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涉案产品进行查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二审所称的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过期,该主张并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属于诉讼中新提出的事实主张,不影响本案对不符合执行标准举报的处理决定的审理。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3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国亮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张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毓莉
审判员 谭植元
审判员 王强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雨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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