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产品标签标识和产品执行标准的依据,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或者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法

2个月前 (03-26) 1 点赞 0 收藏 0 评论 649 已阅读

来认准啦,用技术呵护全家!标准化已经深入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以我们日常使用的各类物品为例,生产厂家会在包装上标准其执行的标准。

这里标注的执行标准,是其质量的承诺和保证。

请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法规的直接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samr.gov.cn)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

2019年2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将企业标准列入监督抽查事项,同时印发了《企业标准“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为监督检查的实施提出了相关方法依据。

二、法规的其他要求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具体见条款规定,下同)对于生产者应当标注的事项和禁止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合同法》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领域法律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对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以及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禁止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对于被召回的食品、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标注的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三十条第二款对于进口特种设备的标注内容作出了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对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主要部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出厂时应当标明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一条、《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四条、《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对相应产品出厂时应当标明的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无产品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对于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委托加工制造计量器具等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于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作出了具体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生产许可证标志、委托加工、试生产等情形的标注作出了具体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

《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于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的标注及认证标志作出了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对于认证标志的式样以及使用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中对于获证产品的标注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对于列入目录产品能源效率标识的标注作出了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对于汽车生产者的标注义务和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当符合消费品使用说明等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家用汽车产品所具有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在相关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其性能指标、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要求应当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产品标识的内容除法律作出了相关规定外,在一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也对产品标注的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具体的产品而言,生产者除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标注外,还应查找相应的产品标准,遵循产品标准里对于标注方面的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

对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注的内容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包括:基本要求与一般要求,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日期,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以及标示内容的豁免等。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者通过学习、研究该标准,即可得知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

对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作出了具体规定:强制标示内容和选择标示内容,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豁免强制标示的预包装食品种类等。

《钢筋混凝土用钢 第1部分:热轧光圆钢筋》GB 1499.1-2008

标准规定了“钢筋的包装、标志和质量证明书应符合GB/T 2101《型钢验收、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的一般规定》的有关规定”。

《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GB 5296.4-2012

标注详细规定了纺织品和服装使用说明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其中标注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制造者名称和地址、产品号型或规格、纤维成分及含量、维护方法、执行的产品标准、安全类别、使用和贮藏注意事项等。纺织品和服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该标准的规定进行标注。

四、合同的约定

除法律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外,对于产品的标注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标注。例如,对于出口的产品,国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进口方的要求进行标注。一些委托加工的情形,生产者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标注。

参考文献

[1]刘大伟.《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废止之后——对当前产品标识问题的梳理[J].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7(05):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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