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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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必须标注执行标准么?

来看一个司法案例:

该司法案例认为,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必不可少的内容。

当事人实际交付的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法院认定当事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78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云,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洪某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车娱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西南交大研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10100MA6DF9HL65

法定代表人:孙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生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润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甫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车娱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娱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生活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不足,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协商,是因为其他案外因素,并不表示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案涉产品外包装显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上的名称,作为一个系列的产品,包装和内容并不矛盾。产品一直在销售,后台至今一直在运营,仍可正常使用。上诉人共交付产品390台,如若个别存在质量瑕疵,也不能够证明全部产品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本案第三人与生产者系关联企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引起的法律后果。

润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产品或其包装上面没有标识执行标准,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在上海地区使用时出现导航不准确等质量问题,功能缺失。被上诉人在与生产商和上诉人的大股东的聊天过程中,对方均未否认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针对质量问题,与原审第三人及成都上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生活公司)、孙某辉之间进行了诉讼,已胜诉并执行完毕。

车娱星公司述称,产品外包装上有3C认定标志,证明产品符合质量认证。产品合格证齐全,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在签约之前,从车娱星公司购买样机试用无误后才购买。车娱星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产品功能依制造时提供为准,不排除后期更新、优化或增减。针对后续更新问题,一直在运行跟进。产品发热是由于信号问题。产品认证证书上是一个系列产品,名称是无线智能终端SRVP-1

润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库存390台车娱星产品的货款191100元及渠道拓展费用200元(20/台×10台),共计1913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4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娱星”SRVP-1共计400台,单价490元;2、发货日期201943日;3、质量要求:被告承诺所提供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产品质保期一年;4、买方收到货后应对其货品点数确认,并通知卖方确认收货,如收到货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质疑,则视为本次交易成功,后续如出现数量不符或是丢失,买方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96000元。“车娱星”产品制造商为上生活公司,其于201818日取得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SRVP-1等产品的认证证书,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YD/T258314-2013GB4943.1-2011。“车娱星”产品外包装盒注明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外包装上未注明产品的标准。2020316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及退货通知函》,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191100元并支付渠道拓展费用,合计191300元。被告于2020319日收到该份通知函。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货物系从第三人车娱星公司处购买,购买单价为490/台,购买时间为2019120日。

再查,第三人销售的产品系由案外人上生活公司生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上生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某辉。20193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车娱星产品代理合同》,原告作为“车娱星”产品在上海地区的独家代理商。第三人向原告发送“车娱星”产品1000台。第三人发送给原告的产品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产品为同一类型产品。后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上生活公司就代理合同产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上生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第三人车娱星公司同意对原告于2020825日前未销售的产品退货,并返还货款。在该协议中关于本案涉及的390件“车娱星”产品没有涉及。第三人车娱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兴在微信聊天中谈到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并对于原告提出的“车娱星”产品存在导航不准确、不能识别地面和高架;连续使用一小时以上发生死机、重启、发烫等质量问题;车载WIFI、车载充电没有达到宣传标准;对讲不能使用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车娱星”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功能为:1.主播互聊、2.USB充电、3.车载WiFi4.云电子狗、5.系统在线更新、6.立体声FM原车音响、7.在线音乐播、8.语音智能物联。“车娱星”产品目前已停产。

另查,案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载明的制造商地址与产品外包装载明地址不符的问题,系上生活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目前上生活公司的注册地址已由成都高新区广和二街XXXXX号变更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XXXXXXXX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销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原告是否有权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产品国家标准,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而被告提交的其销售产品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两个产品名称不相符合,被告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为国家允许上市流通的产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孙某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洪某兴的聊天记录,也能反映出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案涉产品为电子产品,其产品需要生产者不断更新软件来完善功能,而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上生活公司实际已不再生产该产品,导致产品不能通过软件的更新实现其所有功能,从而导致原告销售受阻,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车娱星”产品的生产者上生活公司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因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不能达到该产品使用说明中的全部功能,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退回货物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退还货款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原告诉请退还货物390台,被告返还货款191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也收到该函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20319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货后未在三日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销售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此辩称,因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货物三日内进行检验仅为对货物数量及外观瑕疵的检验,原告在质保期内对案涉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渠道拓展费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渠道拓展费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慧生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润甫公司货款191100元;同时原告润甫公司向被告慧生活公司返还车载无线智能终端390台(制造商上生活公司,型号SRVP-1);二、驳回原告润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元、诉讼保全费1480元,由被告慧生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查明:涉案产品本身上面标注的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执行标准,产品本身上面也未标注执行标准。

本院认为,上诉人慧生活公司与被上诉人润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润甫公司已依约向慧生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慧生活公司应向润甫公司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产品名称为“车娱星”,而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名称为“车载无线智能终端”,产品本身上标注的名称为“车载无线终端”,三者互不相同,对此本院认定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标注名称不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国务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4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产品或其包装物上标注执行标准,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必不可少的内容。《销售合同》对于质量要求约定为“卖方承诺所提供的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可见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理应标注执行标准,并保证其符合国家标准。经查慧生活公司实际交付的产品未标注执行标准,对此本院认定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3C标志不能等同于对产品执行标准的标注,故车娱星公司主张产品外包装上有3C标志证明产品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

车娱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润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对于润甫公司提出的车娱星产品存在导航不准确、不能识别地面和高架,连续使用一小时以上发生死机、重启、发烫,车载WIFI、车载充电没有达到宣传标准,对讲不能使用等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对润甫公司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慧生活公司的供货商车娱星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慧生活公司主张车娱星公司在微信中就产品质量问题沟通协商是因为其他案外因素,不表示其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标注名称不符合约定,且未标注执行标准,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构成质量违约。慧生活公司的供货商车娱星公司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一步佐证了上述结论的正确。

上述论断,系根据产品标注情况和法律事实论证所得,无需鉴定,故慧生活公司主张本案应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慧生活公司交付的产品标注名称不符合约定、未标注执行标准,属于普遍存在的问题,故慧生活公司主张个别产品的质量问题不代表所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从慧生活公司与润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看,双方未约定凭样品买卖或试用买卖的交易方式,故车娱星公司以润甫公司签约前从车娱星公司购买样机试用无误后才购买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车娱星公司在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功能声明以制造时提供为准,与慧生活公司与润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国家标准,相互矛盾,对于产品质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故车娱星公司主张以产品说明书声明内容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案系润甫公司依据其与慧生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范围限定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慧生活公司认为第三人车娱星公司和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质量引起的法律后果,该主张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慧生活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陕西慧生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 新

员  刘勇东

员  姚 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杰

员  黄 鑫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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